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17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F****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国金中心停车库出发,经金沙门路、五简路,行驶至金质花园酒店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民警将邹某甲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检验,邹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0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指认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对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时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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