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6********,苗族,初中文化,装饰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大厦**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20日。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将本案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酒后乘坐其妻子刘某某所驾驶的牌照为渝C*****的大众牌小轿车,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思南村办公室外路段时,同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会车,因该路段狭窄会车困难,双方发生口角。在邹某甲妻子刘某某倒车以便错车未果的情况下,邹某甲驾驶上述其妻所开车辆,倒车几米后以便双方车辆通行。陈某某发现邹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报警,邹某甲在现场等待直到警察到场处置,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月16日,邹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邹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车辆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上述危险驾驶事实。邹某甲认罪认罚,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行为时酒精含量为88.5毫克/100毫升,且仅为短距离挪车,犯罪情节轻微。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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