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3时07分,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酒后驾驶浙E4****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安路298号路段处,因邹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钱某某停在路边的浙E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邹某乙摔倒时与邹某甲驾驶的浙E4****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邹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邹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邹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钱某某、邹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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