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王耀武,甘肃省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在漳县**乡**村**社文某甲家与包某某、文某乙等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甘J*****的“大运”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漳县**乡**村**社出发,前往武当乡街道买泡面,当其准备驾车返回时,被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武当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邹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8.4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