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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89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7****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驶往瑞安市进港大道方向。0时30分许,行经瑞安市滨海大道北隅路口路段,追尾席某某驾驶的浙CM****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受损及邹某甲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于当日1时55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邹某乙、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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