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桂林市资源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途经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带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血样送至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82.45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到案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
2.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3.证人邹某乙证言;
4.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1518号);
6.现场调查记录、醉驾查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情节,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并参加社区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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