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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绰号邹某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街道**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与罗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习水县杉王街道名为大夜宵店的店内聚餐。罗某某酒后步行至夜宵店对面尊荣会 KTV门口时与陈某乙相撞,双方发生争执,罗某某随即呼喊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陈某甲前来帮忙,陈某甲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到场后与罗某某一起对陈某乙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致陈某乙多发肋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筛板骨折、双眼结膜出血,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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