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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开设赌场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11月1日、2020年1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5日、11月14日退回新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伙同伍某甲、伍某乙、何某某、王某乙、曾某乙(均已判刑)、邹某乙、王某丙(两人均已死亡)、王某甲、曾某甲、刘某某等人在新化县**镇**村(小地名叫“岩门岭”)的地方开设赌场,聚赌抽头,赌场上采取两枚铜钱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规定5元下注,2100元封顶,每局按赌注的百分之五抽条。赌场上请有专人负责弹宝、宝递、放哨,每天临时调股金做庄(每股1000元,有时每股500元),散槽分红,每天至少有20多人参与赌博。邹某甲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在其父亲邹某乙手上入股2000元,持续一个多月时间,并在该赌场上弹宝和做过宝递。

2019年5月1日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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