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51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4********,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邹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双宁油1”船,并雇佣于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开船、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负责烧饭、打杂、带缆绳等。2020年7月2日,邹某乙经事先联系,与货主商定用自己的“双宁油1”船非法运输成品油。2020年7月3日,邹某乙安排于某某驾驶“双宁油1”船,搭载邹某乙、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至长江上海段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货源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来源非法,仍于当晚22时许以拉油管的方式从海船上过驳柴油,后返回行至长江常熟段水域时被民警查获。
经称重及鉴定,“双宁油1”船装载的成品油其中“硫含量”不符合GB 19174-2016《车用柴油》表3车用柴油(VI)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中0号的质量指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双宁油1”船中装载成品油509.498公吨,合计价值人民币229.2741万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07.131464万元。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双宁油1”船、柴油等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申报单等书证;
3.证人邹某乙、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
6.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所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无前科劣迹,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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