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58********,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湖口县武山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早上,在湖口县武山镇武前村六组邹某乙房子旁,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和被害人邹某乙的妻子王某某因挖洋生姜一事发生争吵。邹某乙听到争吵声赶到现场后又与邹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此过程中邹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朝邹某乙扔过去,瓦片击中邹某乙的上嘴唇左侧,致使对方受伤流血。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乙口唇全层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23日,邹某甲赔偿邹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20年10月12日,邹某甲经公安民警通知,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悔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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