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 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 年5月23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邹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侧一菜地大棚外,因修车费用问题与李某某(女, 52 岁)发生口角,后邹某甲将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右锁骨粉碎骨折、右肩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月2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侧一菜地大棚外,因修车费用问题与李某某(女, 52 岁)发生口角,后邹某甲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邹某甲被民警查获。

2019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诊断证明、鉴定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打伤李某某。

2.收条、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