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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7时许,被害人邹某乙与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路过的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误以为邹某乙在骂他,便与邹某乙发生争吵,邹某乙的儿子邹某丙(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见状遂捡起一块石头扔向邹某甲,打中邹某甲的身体前胸处,邹某甲将石头捡起回击,但没打中邹某丙。随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见邹某丙拿起一根木制扁担冲过来,遂从旁拿了一根竹棍回打邹某丙,被邹某乙挡住,竹棍打到邹某乙左手手腕处,后二人被群众劝开。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邹某乙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与邹某乙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达成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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