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远波,贵州均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在家喝了一两多白酒后去其哥哥邹某乙家看望生病的父亲。邹某甲与其哥哥邹某乙因分家产生矛盾,20多年不曾来往。当邹某乙开门看见是邹某甲后,两人发生争吵,随后邹某甲拿起邹某乙家放牛立桩的钢筋将邹某乙腿部打伤。后经正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乙左侧腓骨下段骨折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邹某甲支付了邹某乙医疗费用,并赔偿了邹某乙5000元。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双方当事人系亲兄弟,且邹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筋系被害人所有,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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