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进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其他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江西省进贤县**镇**小区。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进贤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晚,被害人邹某乙在进贤县文港镇邮东路与吴某甲(本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琐事发生争吵,正在附近的邹某丙(已起诉)、吴某乙(本院决定相对不起诉)、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等人听见争吵后便来到吴某甲身边。争吵过程中邹某乙先用手推了一下吴某甲,吴某甲便还手用拳头朝邹某乙头部打了一拳,邹某乙还手却打到邹某丙头部,随后邹某丙、吴某乙、邹某甲一起动手殴打邹某乙,致邹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邹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邹某丙、吴某甲、吴某乙、邹某甲与邹某乙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已赔偿邹某乙人民币296000元,邹某乙对四人均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主动到进贤县公安局文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监管人员信息详情、公安机关调取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的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丙、邹某丁的证言;
3受害人邹某乙的报案笔录及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及同案人邹某丙、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伙同同案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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