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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检二组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1日12时许,被害人邹某乙驾驶车辆回家经过汇川区山盆镇剑坝村小元组时,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以修建公路邹某乙未出资为由拦其车辆不让其通行,由此双方发生口角导致抓扯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导致邹某乙、邹某甲均受伤。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乙、邹某甲均为轻伤二级(邹某乙左侧头部受伤、邹某甲左髌骨受伤)。

案发后,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自行和解,根据双方伤情状况,邹某乙主动对邹某甲补偿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双方互为谅解,二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双方系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又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诚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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