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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弟弟邹某乙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后邹某乙打电话告知邹某甲其因土地纠纷与叶某某发生争吵的事情,随后邹某甲就从家里拿了一根钢筋撬棍去到叶某某家,在到叶某某家后,邹某甲用钢筋撬棍捅打叶某某,叶某某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根钢筋与邹某甲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邹某甲用钢筋撬棍捅打叶某某的胸口、肚子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主动到贺州市公安局公会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证人谢某某、叶某甲的证言;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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