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0日至6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新化县**镇**村分别于2003年、2006年从**镇**村接水管引水用于**村的生活用水。2016年**镇政府按照国家项目对**村与**村之间通行的危桥进行改造,因需占用**村的土地,该村以此为由要求从**村新增引水,但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邹某乙(不起诉)等**村部分村民表示反对。2017年3月,**村与**村合并为**村。2017年8月16日,**片区与**片区**院签订自来水建设协议,同意从**片区茶尔冲接自来水供**村**院饮水。随后,**片区开始在**茶尔冲施工建设蓄水池。2017年9月15日,邹某甲同邹某乙、邹某丙(不起诉)、曾某甲(不起诉)等几十个**片区村民来到蓄水池的施工现场阻工,经劝解双方离开现场。
当晚,邹某丙与欧某某用喇叭通知村民到村支书邹某丁家去开会讨论蓄水池的问题,邹某乙、邹某丙、曾某甲等几十个村民到邹某丁家对此事求说法,因邹某丁未给出明确答复,在场的**片区的村民商量将蓄水池的基底破坏。随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与邹某乙、曾某甲、曾某乙(不起诉)、肖某某(不起诉)、欧某某、邹某戊等几十人便持锄头、铁锹等工具到蓄水池施工现场,将蓄水池基底砸烂。曾某甲在“**村,年轻群”微信群内发言煽动村民去破坏蓄水池基底。邹某乙则在该微信群内发言要求在外村民在微信群里发红包支持破坏活动,共计筹款2700元由曾某甲收取保管,用于参与破坏的人员吃饭开支。邹某丙在微信群内发言要求后天在家人员到张家冲砍管子。9月18日,**十余人将原用于引水的引水管砍断,影响了**院村民的生活用水。
2017年10月2日,因两个片区的饮水及危桥修建问题仍未解决,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同邹某乙、邹某丙等人商量去游行,由邹某丙制作游行用的横幅。10月3日,邹某甲和邹某乙、邹某丙、曾某甲、邹某甲、邹某己等三十余人举着十余副“维护中国共产党”、“打击贪腐污吏”等内容的横幅和国旗,从**彭某某家出发,途经**院、**镇政府,再到**厂附近,全程约2公里,时长约30分钟,造成该路段过往车辆通行缓慢。
经鉴定,被损毁蓄水池基底及被损毁水管价值共计10480元。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到案;2017年11月29日,邹某乙、曾某乙、曾某甲等一方赔偿**院饮水工程筹委会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院饮水工程筹委会谅解邹某甲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本案系因两村的引水纠纷引起,且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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