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兴平,男,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和8月1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和9月9日补查重报。
衡阳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3年1月28日时任曲兰镇月形村书记陈某某、村长胡某甲等人将村集体茶场(原村田螺人山茶场、渣理坪茶场、月形山茶场)流转给刘某某、胡某乙、邹某乙、邹某甲、王某某、邹某丙、邹某丁、吕某某8人造林,租期为30年,刘某某等8人在2003年初在此山里造了松杉等树种(退耕还林项目)在2009年9月在衡阳县林业部门把田螺人山茶场办理了林权登记,其面积为38.3亩,并附有四至范围图。2011年易某某支付刘某某等8人30000元钱入股山林流转,流转合伙人变为9人。2018年11月15日易某某支付刘某某等8人30000元,当天签订合同,独自转让38.3亩的田螺人山茶场。在签订合同前邹某丁、王某某、邹某甲、胡某乙、李某某在田螺人山茶场山里将38.3亩山的具体界址向易某某指定,流转后易某某将此山中原有林木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因考虑到此山村、组有一定矛盾,遂将此山卖树一事交给月形村委会处理,卖树款也交给村里作集体收入。
2019年7月,现任月形村书记陈某乙将38.3亩田螺人山茶场上的树以2000元卖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邹某甲,王某某买树后电话邀约吕锡芳入股,吕某某表示同意(实际吕某某未出资也未参加买卖树、砍伐等具体事项)。2019年11月份王某某、邹某甲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聘请王某乙等人将田螺人山茶场砍伐。
时隔一个星期左右后的2019年12月2日王某某、邹某甲再次请王某乙等人将月形村茶场旁边的月形村林场的树实施了砍伐,砍伐被小塘组民发现,小塘组组民阻止其运树并报警,经衡阳县公安局曲兰派出所、林业站及原任老书记陈某某调解,由王某某、邹某甲赔偿给月形村和小塘组1500元钱。王某某、邹某甲将砍伐村林场的林木通过王某乙介绍卖给曲兰镇召田村木材加工厂廖某某共计6200元。经衡阳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鉴定,王某某、邹某甲砍伐月形村林场的树砍伐蓄积10.9立方米,树种为杉树,株数为333株。其中未计算蓄积株数为13株。通过林业工程师现场比对,确定王某某、邹某甲聘请工人砍伐的月形村林场树木的砍伐迹地的范围与林权证上确定的38.3亩四至范围不是同一宗地。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认定邹某甲主观上是否具有盗伐林木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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