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2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2291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至青浦区**村**号第1零售连锁超市,窃得价值为37.8元的雀巢牌奶粉1袋,后把奶粉带回家食用;
2、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至青浦区**村**号第1零售连锁超市,窃得价值为37.8元的雀巢牌奶粉l袋,后把奶粉带回家食用;
3、2020年4月4日8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至青浦区**村**号第1零售连锁超市,窃得价值为75.6元的雀巢牌奶粉2袋,后将奶粉藏匿于青浦区练塘镇练东村王家187号二楼西侧房间。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还锡濂的陈述,情况说明、民警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在案发地点分别三次盗窃被害人共计四袋奶粉的犯罪事实。
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邹某甲处扣押到被盗的雀巢高钙奶粉两袋。
3.超市小票,证实被盗奶粉的价值。
4.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邹某甲患有广泛性焦虑障碍;(2)被鉴定人邹某甲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鉴定人邹某甲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还锡濂对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谅解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到案的情况。
7.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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