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郁某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海宁市**村**桥**号。2010年9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3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郁某已及同案人郁某乙、沈某某、郁某丙、俞某某、郁某丁(另案处理,下同)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郁某已及同案人郁某乙、沈某某、郁某丙、俞某某、郁某丁海宁市**王村**小区北侧高速路北侧100米左右路上,以被害人陈某某施工车队晚上施工影响其生活起居为由,将被害人的施工车辆拦停,并阻止车辆通行,而后以扰民需给补偿费为由,从被害人陈某某处索取12000元。而后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予以分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退赔被害人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郭聪、徐耀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郁某已及同案人沈某某、郁某丁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郁某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郁某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郁某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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