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1〕231号
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斗河西**号,群众。2015年2月5日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桐乡市**镇**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线162公里6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郁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封存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郁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本院认为,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郁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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