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6********,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服饰厂**,住江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郁某某于2020年4月2日21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Y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大道西侧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化工设备厂地段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郝某某停放的冀J****0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号牌为冀J****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后部左侧,造成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不起诉人郁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乙醇/100ml血液。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已赔偿郝某某人民币3300元,取得郝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参与相应的社会公益服务和法规学习,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已有比较深刻的认识,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