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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郁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郁某某,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3********,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宿舍**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路**号**苑**幢**室)。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严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剑扬、庄志明、被害人严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因患有精神疾病,先后在扬州大学广陵学院、荷花池校区、文汇路校区,无故用砖头砸毁8辆汽车的挡风玻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在扬州大学广陵学院南门停车场,用砖块砸毁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牌汽车(苏KU****)的前挡风玻璃。

2.2019年2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在扬州大学荷花池校区体育馆西北侧,用砖块砸毁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东风雪铁龙牌汽车(苏KF****)的前挡风玻璃。

3.2019年2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在扬州大学荷花池校区体育馆东侧,先后用砖块砸毁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灰色观致牌汽车(苏K9****)、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昊锐牌汽车(苏KA****)、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别克牌汽车(苏K7****、现变更为苏K8****)、被害人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思域牌汽车(苏K5****)、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福特牌汽车(苏KF****)的前挡风玻璃。

4.2019年2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在扬州大学文汇路校区篮球场南侧停车处,用砖块砸毁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棕色大众牌汽车(苏K2****)的后挡风玻璃。

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7342元。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不全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额赔偿8名被害人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殷某某、陈某甲、毕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辨认、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郁某某具有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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