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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郁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685号

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8********,汉族,初中文化,系退休人员,家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6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6日1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村**号与被害人卫某某发生口角,郁某某为泄愤拍打卫某某头部,致使卫某某倒地后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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