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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72001********,汉族,上海**学院在读生,住上海市松江区**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侦查人员、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值班律师陈某某廉政监督朱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郁某某上海**学院**号楼**室(同学宿舍)打游戏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宿舍3号写字台上的黑色COACH牌钱包窃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退伍证1本等物。2019年12月9日,郁某某主动向张某某归还了钱包、银行卡、身份证以及退伍证。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至外冈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张某某退还赃款15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2月6日其放于学校宿舍写字台上的一个COACH牌黑色钱包被郁某某窃走,内有现金,银行卡、身份证、退伍证等物,后郁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将钱包、银行卡、身份证、退伍证还给其等事实。相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则证实公安机关自张某某处调取上述相关赃物,后又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9年12月6日17时至18时,公安机关对嘉定区**镇**路**号**号楼**室宿舍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郁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约张某某至操场,并向张某某转账1100元的情况。

5.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已经收到被不起诉人郁某某退还的全部赃物赃款,对郁的行为表示谅解。

6.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人口信息查询页面、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的自然人身份状况。

8.上海**学院出具《关于郁某某在校表现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校方恳请对郁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取得了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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