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郁某某,曾用名郁某某,性别:**,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7********,**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号**室。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郁某某至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宝山万达广场B1超1003号荷裕&猫叔寿喜锅精致日料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收银箱内现金若干。后郁某某又至B1-57、58号上海槑子君食品柜台处窃得收银柜内现金若干。
同年3月某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至本市虹口区花园路全家超市窃得便当一盒。
同年3月11日0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郁某某至本市松江区**号**镇**商城**号,翻窗潜入被害人明某某经营的觅姐麻辣烫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240元。
同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区一二八纪念路宝山万达广场B1-57、58号上海槑子君食品柜台员工,2020年2月8日晚,店中收银台被盗人民币481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区一二八纪念路宝山万达广场B1超1003号荷裕&猫叔寿喜锅精致日料店店长,2020年2月8日21时许,店中收银台被盗人民币500余元。
3.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1日0时许,其位于本市**号**镇**商城**号的觅姐麻辣烫店收银机内的人民币500余元被盗。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某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在其工作的全家超市内窃得了便当一盒。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在荷裕&猫叔寿喜锅精致日料店及上海槑子君食品柜台的作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
7.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郁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8.李某某、戴某某等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9.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