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768号

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7********,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现住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文祥,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郁某某窜至本市闵行区**路**号**楼早教中心,趁无人之际,窃得报案人杨某某放于办公桌上的IphoneX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4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郁某某误拿手机的可能性,具体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郁某某辩解其系误拿被害人手机,其以为自己丈夫的手机充电后遗忘在涉案现场桌上。其和丈夫、女儿下楼至电信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发现丈夫使用手机时才知道自己误拿了他人的手机,但因女儿(2岁)正睡在儿童车上,丈夫正要办理业务,故其未及时将手机归还。当被害人追至电信营业厅找寻手机时,在得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因其担心被误解,遂欲将手机扔弃至卫生间。根据在案被害人陈述、郁某某丈夫许某某的证言、涉案手机的照片,发案前许某某在涉案现场确实多次询问能否为自己手机充电,且被害人手机与许某某手机在外观上(大小、颜色、手机套背面图案)基本相同,结合发案现场监控视频,被不诉人郁某某为女儿水瓶灌水后返回发案现场取包时,其丈夫已经推行儿童车和女儿离开,匆忙中误拿手机的可能确实不能排除。嗣后,被不起诉人郁某某与被害人见面时未能正面解释误拿手机的情形,并不足以否定其之前的误拿。

本案案发距今已近一年,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已就案件证据进行全面收集,经审查已无其他新的或遗漏的证据需要退回补充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决定对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