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12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在经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受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乙公司”、“*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3,8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5,765.82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及*甲公司补缴了偷逃的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起诉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在经营*甲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乙公司、虚开*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3,8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5,765.82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及*甲公司已补缴了偷逃的全部税款。
3.上海大港经济开发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甲公司在存续期间能够及时进行税务申报,合法合规经营。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及上海市杨浦区**村街道**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郁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6.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已补缴了偷逃的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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