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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郁某某行贿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诉[2015] 002号

     

    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21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社党委书记,住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1**室)。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本院决定并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 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郁某某不起诉,并于同年12月31日报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批,该院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5月25日退回补充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不诉人郁某某在担任甘肃省景泰县**社党委书记期间,为了与**县县长张某某(已另案处理)搞好关系并感谢其帮助**社完成存款任务,提高个人业绩为由,在张某某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分三次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的任职证明、景泰县**会、**局的存款账户许可证及个人开卡委托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不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三百九十条一款、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行贿罪。被不起诉人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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