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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右检诉刑不诉〔2019〕62号

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1********,壮族,文盲,住百色市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郁某某、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听取了被不起诉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8时至17时许,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和韦某某(另案处理)在禁渔期内到百色水利枢纽副坝水域使用非法电鱼工具进行捕鱼。同日下午5时许,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和韦某某在该地捕鱼时被百色市右江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查获, 韦某某因抗拒检查而将电鱼机、鱼网扔进水中并强行驾驶鱼船逃离现场,韦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在逃跑时被渔政工作人员人赃俱获,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和韦某某电鱼所得渔获物:尖嘴鱼(极少量兰刀鱼)共5袋,总重量为387斤。经过百色市右江区发改局价格认定:涉案的387斤非法捕捞鱼,价值人民币232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郁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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