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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郁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郁某甲,女,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郁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郁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郁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郁某甲,听取了郁某乙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郁某甲在其位于沭阳县**镇**村**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郁某乙发生争执和厮打,期间郁某乙的头部、膀子和右腿部被郁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郁某乙双上肢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右小腿损伤致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郁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郁某甲系初、偶犯,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3日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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