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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郁某甲职务侵占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郁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041989********,汉族,大学文化,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园**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郁某甲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盛丽芳,江苏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郁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7月24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6月9日、8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7月10日、9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江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郁某甲于2013年至2017年12月,在江苏**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与郁某乙(系郁某甲父亲)、徐某某、苏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均系**公司深冷生产部员工)等人先后成立了常州**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经营、销售、维修江苏**特能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郁某甲等人隐瞒该2公司系相关员工成立的情况,与**公司签订了销售**公司生产的产品的代理协议,享受较市场价低的代理价格。后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客户业务转移到**公司、**公司,由客户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二公司再以代理商的价格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相关产品,并由**公司制造后给客户,从中赚取非法差价,后由郁某甲等人分得非法利益。 

1.2014年至2016年,郁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将原**公司客户常州**公司业务转移至**公司、**公司,从中赚取差价30万余元。

2. **(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网上搜索到**公司后,将相关产品的定制要求先后提供给**、**公司,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的名义向**公司定制、采购相关产品后销售给**公司,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

3.2014年12月,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名义与**(常州)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真空管道采购协议,后由**公司向**公司采购后销售给**(常州)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从中共获取非法利益6万余元。

4.天津七0七研究所于2016年12月经网上搜索到**公司后,将相关真空管道产品的订制要求提供给**公司,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名义向**公司订制相关真空管道后加价销售给天津**研究所,从中获取非法获利5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在证明郁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故意隐瞒**、**公司股东构成方面存在矛盾之处、证明被害公司损失的具体金额的证据不足,指控郁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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