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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57年9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黑龙江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四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至17日期间,张某某(已判刑)在四平铁西区**商厦西侧的出租屋内以做法事聚财为由骗取尚某某、李某某共计19万余元。2019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侦查员告知郄某某其妻子已涉嫌诈骗犯罪,并告知郄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1月5日之后给其的钱物均是犯罪所得,但郄某某隐瞒了张某某给其邮寄大米及购买电视机一事。2019年1月26日,郄某某从四平返回秦皇岛后到**物流公司将大米取走,并将部分大米变卖,钱款归为己有,共计13600元。案发后郄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至四平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郄某某已将赃款全部上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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