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09号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58********,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驾驶渝D5****轻型货车在石柱县王场镇大坝村瑞应组18号路段将行人胡某甲右足背压伤。郎某某和他人立即将胡某甲送到医院救治。之后,郎某某报警并返回现场等待民警到场。胡某甲经送医抢救于2020年7月27日医治无效死亡。
经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胡某甲的死亡与本次车祸存在因果关系,死亡原因属车祸伤致严重右足撕脱等损伤,造成心肺等原有疾病加重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后,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记录查询、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万州川东骨科医院病历、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记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胡某乙、李某某、胡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供述;
4.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 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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