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5********,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8时许,郎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尉氏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与福聚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被害人岳某某相撞后碾压,造成岳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16日,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郎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郎某某无前科证明证实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郎某某A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有驾驶证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岳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证明嫌疑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的情况。豫A*****号车辆保险理赔单证明保险公司赔付张某某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的情况。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郎某某事故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 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岳某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的情况,
本院认为,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违法犯罪前科,投案自首,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赔偿到位,取得了对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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