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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郎某某交通肇事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9号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昭通市镇雄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释放。

本案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郎某某驾驶贵FZM***号轻型货车从毕节西高速收费站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途经草堤隧道中段时,碰撞到被害人龚某某驾驶并搭载其妻子被害人孙某某的贵FAW***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龚某某和孙某某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龚某某协商和解,并一次性赔付龚某某人民币116800元,龚某某出具谅解书自愿谅解郎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郎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郎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协商和解,并对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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