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03年7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1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2N***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鹿城区蛟凤北路987号前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后郎某某在温州市中医院被提取血样,该血样经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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