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414号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独自一人在丰都县高家镇农村商业银行对面的中餐馆吃饭饮酒,期间郎某某喝了二两白酒。饭后,郎某某驾驶渝A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该中餐馆出发向丰都县高家镇祥和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祥和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郎某某被民警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667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抽取静脉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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