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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郎某某危险驾驶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2********,满族,本科文化,系吉林省**公司珲春分公司工人,住珲春市**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3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郎某某酒后驾驶红色马自达牌吉HS****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2国道73.3公里处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404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照片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供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系初犯,无其它严重违规驾驶车辆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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