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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泾县********号)。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郎某某与同伴许某某、施某某在泾县泾川镇安天康城小区做完家政服务后,郎某某在绿化带倾倒垃圾时,因起风扬尘,被害人汪某某看见扬起的灰尘飘落在其晾晒在二楼阳台的豆腐上,上前与郎某某理论并发生争吵。汪某某先用手推了郎某某,郎某某遂与汪某某互相揪打。揪打过程中,汪某某使用空油壶击打郎某某,郎某某使用保温杯、吸尘器的钢管部件击打汪某某,致被害人汪某某肋骨骨折、右侧睾丸血肿,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经鉴定,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郎某某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被害人对矛盾纠纷的引发具有一般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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