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泾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郎某某与同伴许某某、施某某在泾县泾川镇安天康城小区做完家政服务后,郎某某在绿化带倾倒垃圾时,因起风扬尘,被害人汪某某看见扬起的灰尘飘落在其晾晒在二楼阳台的豆腐上,上前与郎某某理论并发生争吵。汪某某先用手推了郎某某,郎某某遂与汪某某互相揪打。揪打过程中,汪某某使用空油壶击打郎某某,郎某某使用保温杯、吸尘器的钢管部件击打汪某某,致被害人汪某某肋骨骨折、右侧睾丸血肿,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经鉴定,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郎某某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被害人对矛盾纠纷的引发具有一般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