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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2000********,汉族,学生,住河南省虞城县**镇**路***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5日向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2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8年12月28日1时30分许,在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酒吧内,因被害人付某某酒后骂人与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保安将双方拉至酒吧门口外,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郎某某、金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将付某某打伤,致使其左上切牙、右上切牙冠折,右面部及下颌擦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郎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郎某某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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