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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00号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51967********,汉族文盲,员工,住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在昆山市**镇**路**项目部工地,因搬运钢管问题被不起诉人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某就地持螺纹钢筋打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左小腿一下,后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持螺纹钢筋打被害人刘某某一下,致被害人刘某某左手背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手指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儿子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郎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7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刘某某接受了该赔礼道歉,并对被不起诉人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庄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和解、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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