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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220号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号。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18年9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2月2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9年3月27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查侦查,2019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

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2017年10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根据郭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往H-1015缓蚀清洗剂内兑水,将一桶原装清洗剂加水兑成两桶后再配送给珠海**股份有限公司,从而节省成本谋取利益。至今己销售给珠海**股份有限公司兑水的H-1015缓蚀清洗剂总金额为536280元。经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鉴定,广州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配送给珠海**股份有限公司的H-1015清洗剂总酸含量值不符合Q/(GZ) YX1-2006《H-1015清洗剂》的企业标准。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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