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0********,汉族,文盲,摩托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街**村**组,现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21年12月28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早上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到清镇市三角花园“中国黄金”店内领取店铺活动礼品时,趁被害人芦某某将手机放在柜台上挑选首饰将其手机盗走,郎某某骑车到清镇市中环国际时接到店员袁某某的电话,袁某某称被害人已报警,郎某某遂回到黄金店把芦某某的手机交给袁某某离开,后袁某某将手机返还芦某某,民警到现场电话联系郎某某,郎某某再次返回金店后被民警带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芦某某被盗的华为nova7S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78.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郎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