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393号
被不起诉人郏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56********,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吉港村108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郏某某与同村村民吴某某因打麻发生口角,被起诉人郏某某打了吴某某一个巴掌。后双方用木凳相互砸打,致吴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被打造成右额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下睑留下长2.0厘米的伤疤,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郏某某接到警察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郏某某赔偿吴某某现金人民币40800元,吴某某对郏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占某某、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损伤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郏某某与人相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基于(一)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免除处罚,且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突发性轻伤害案件,现双方自愿和解,郏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郏某某表示了谅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郏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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