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72号
被不起诉人郏某甲,曾用名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2-89号。因盗窃,于2016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系未成年人,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郏某甲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象贤新村三区1幢三楼某某租房内,趁被害人伊某某熟睡之际,操作其手机,将伊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内的9274.12元、余额宝内的499.9元转移至自己的支付宝内,并将所窃财物用于网上赌博。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郏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赔9774元,被害人伊某某对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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