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住重庆市**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郑某某驾驶粤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水市107国道南新店156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由周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对驾驶人郑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2020年10月01日15时58分,经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生抽取郑某某血液,并送至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广水市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赔偿收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照片;4、周某某的证言;5、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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