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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堂银等六人盗窃案)_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一部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镇**村**号,2018年9月1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盂县人民检察院对郑某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盂县公安局将其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7日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将其释放,2019年5月10日盂县人民检察院以郑某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下达不予起诉决定。2019年5月15日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8年10月16日,郑某甲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传唤到案,现取保候审于阳泉市郊区**镇**村。

辩护人刘志良,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纠集犯罪嫌疑人荆某甲、荆某乙、赵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窜至阳泉市郊区**镇**村**铁道桥南一废院子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荆某甲用撬棍将门锁撬开,犯罪嫌疑人荆某乙在院外望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氧焊将院内钢筋切开后,犯罪嫌疑人荆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将切割好的钢筋抬到赵某某开来的白色凯马工具车上。此后连续两晚,六名犯罪嫌疑人以同样手段盗窃院内钢筋,共计盗窃钢筋30余吨。2018年11月13日,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12831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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