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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平德等人侵占案)(李斌)(公开版)_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美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家住四川省阆中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被美姑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侵占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美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家住四川省阆中市**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被美姑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侵占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美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家住四川省阆中市**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被美姑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侵占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美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盾守所。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家住四川省阆中市**街**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被美姑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侵占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美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

被不起诉人赵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家住四川省阆中市**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被美姑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侵占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美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

本案由美姑县公安局龙窝派出所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李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涉嫌侵占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美姑县龙窝、树窝乡的“增减挂钩”的项目(在集中安置点给农户修建房屋的工程)是中信公司的项目,中铁二局通过招标的方式获得该工程,成都吉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通过招标的方式从中铁二局手中获得该工程,成都吉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份承包给熊某某个人,合同约定在整个修建工程中,由成都吉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建房的主要材料并按熊某某需要材料报备清单将材料运送至熊某某指定的建房工地上,熊某某出工、接收成都吉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送的材料并对建筑材料负有保管的义务,该工程不能转包和分包。后熊某某和赵某丙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郑某某和赵某乙,合同履行内容同成都吉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的内容相同。郑某某和赵某乙,请了李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在逃、另案)和赵某甲在龙窝、树窝的七个安置点做现场管理员。2019年10月以来,成都吉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美姑县龙窝、树窝两个乡的“增减挂钩”安置点新建房屋工地的红砖、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被负责修建安置点的工地负责人郑某某和赵某乙、材料管理员李某某、斯一比勒村点位管理员赵某甲、龙窝村点位管理员张某某、唐某某私自进行倒卖并从中渔利,经物价部门认定本案共涉嫌金额236668元。双方已于2020年8月21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五被不起诉人及唐某某的家属已向成都吉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了全部损失,且成都吉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出俱谅解书并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张某某、赵某甲的行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涉嫌侵占罪;但五被不起诉人已向成都吉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了全部赔偿,取得了成都吉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谅解;且五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五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李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美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美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美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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