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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在彭水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乙、郑某甲两人商量到郁江去网点鱼来吃,然后两人带着三副渔网和一个塑料水桶来到郁江小地名“一碗水”河边拉网捕鱼。二人总共甩了两网捕鱼,半个小时过后二人收网回家,回家途中二人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点数称量被不起诉人郑某乙当日捕获马口鱼16条,共计净重0.28Kg。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郑某乙是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密眼网进行捕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宣传照片、情况说明、相关文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称重、扣押、销毁等笔录及照片;

 5.光盘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郑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渔网由彭水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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